司法解释Judicial Interpretation
《关于专利侵权案件中如何确定地域管辖的请示》的复函
发布时间:2012-11-12 15:34:20    |     浏览次数:
(法经<1994>51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1994>14号《关于专利侵权案件中如何确定地域管辖的请示》收悉。
  据你院报告称,专利权人长城公司一直自己实施“等离子体加速器法离子镀膜装置”专利技术。1993年12月,长城公司发现遵化设备厂向北京齿轮厂销售了其专利权的产品等离子体镀膜机,认为该销售行为已构成了侵权,遂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遵化设备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该专利技术产品,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经我们研究认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生产制造和经营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是经常发生的两种专利侵权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管辖的有关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就销售行为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案件,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一九九四年三月八日
  附件:(1)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专利侵权
           案件中如何确定地域管辖的请示
           (京高法<1994>14号)

最高人民法院:
  1994年1月4日我市中级法院向我院呈报了“关于专利侵权案件管辖的请示报告”,请示关于北京长城钛金技术联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诉遵化市钛金设备厂(以下简称遵化设备厂)专利侵权案管辖地如何确定问题。
  1989年11月29日长城公司获得了“等离子体加速器法离子镀膜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此专利一直由其自己实施,从未转让或许可他人实施。1993年12月长城公司发现遵化设备厂向北京齿轮厂不锈钢经营部销售了该公司所有的专利技术产品--等离子体镀膜机,认为该行为已构成了侵权,于1993年12月28日向我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遵化设备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专利技术产品,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此案中侵权产品是在河北遵化制造后,销售到北京的,因此造成侵权产品制造地和销售地不一致,涉及到地域管辖问题。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地域管辖问题的通知》中曾规定当侵权产品制造地不明时才可由产品的使用地或销售地法院管辖,否则应由产品的制造地法院管辖,根据上述规定,我市中级法院不能受理此案。但是我市中级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审判实践的情况,该院可以受理此案。 
  我院经研究,同意我市中级法院的意见,应当依照1991年公布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精神,尊重当事人的诉讼选择权,由本市中级法院受理此案。并认为:
  一、被告实施制造行为后在不同地区实施销售行为的,专利权人可以选择制造行为地或销售行为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制造行为地、销售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此案均有管辖权。
  二、侵权人在几个地区实施销售行为的,专利权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销售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专利侵权的销售行为地应包括被告及其销售部、经营部、办事处等具体实施出售行为的地点及购买方所在地。
  以上意见当否,请指示。
                         一九九四年一月十七日
  附: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专利侵权案件管辖的请示报告、说明及民事诉状各一份。
  注:①略去说明及诉状。
  附件:(2)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专利侵权案件管辖的请示报告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京长城钛金技术联合开发公司向本庭提交一份诉状,状告遵化市钛金设备厂侵犯了其实用新型专利权。
  北京长城钛金技术联合开发公司是以拥有“等离子体钛金加速器法镀膜技术”专门研制、生产钛金镀膜设备的高科技企业。1989年11月29日获得了“等离子体加速器法离子镀膜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此专利一直由其自己实施,从未转让或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技术。1993年12月,长城钛金技术联合开发公司发现遵化市钛金设备厂向北京齿轮厂不锈钢经营部销售了该公司所有的专利技术产品--等离子体镀膜机,认为该行为已构成了侵权,向法院起诉要求遵化市钛金设备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专利技术产品;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25万元人民币。
  此案中侵权产品是在河北遵化制造后,销售到北京齿轮厂,因而造成侵权产品制造地、销售地不一致,从而涉及到一个地域管辖的问题。一九八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地域管辖问题的通知》中第一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了生产经营目的而制造、使用、销售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产品以及制造、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由该产品制造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制造地不明时由该产品的使用地或者销售地的人民法院受理。此案的侵权产品制造地是遵化,依此规定应由遵化市法院受理此案。但在实践中执行起来,存在一些问题。
  一、“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侵权行为引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一特殊管辖规定,给予专利持有人起诉时较大的选择自由,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限制了起诉人对受诉法院的选择权。当原告依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时,我院以制造地不在本市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感到缺乏充足的法律依据。
  二、目前专利持有人往往因顾虑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不愿到侵权产品制造地或被告所在地向法院起诉。另外专利持有人选择侵权产品销售地法院起诉,也为了便利其诉讼,使纠纷得到及时解决。因此准许专利权持有人对受诉法院选择,有利于公正、及时地解决专利侵权案件,与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的要求是相符合的。
  鉴于以上理由,我院认为,未经专利持有人许可,非法制造、销售专利产品都是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专利持有人应当有权选择在制造地法院起诉或销售地法院起诉。因此,此案的原告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我院应当受理。
  以上意见妥否,请答复。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九九四年一月四日